环境监察办法

作者:来源: 发布时间: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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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