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会计贪污与职务侵占行为

作者:来源: 发布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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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3日,榆阳区某村村会计郝某某在征收土地工作中伙同同村村民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征地亩数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郝某某、刘某某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榆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郝某某、刘某某立案调查。

在此案中,焦点在于郝某某与刘某某涉嫌之罪行为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在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在行为上也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是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又有明显不同,结合本案具体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也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有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只能是公共财物。

三、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现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构成的一般情形为贪污数额达30000元才可构成本罪。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四、法定刑上有所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根据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对于村会计的主体要件构成就变的极为重要,也是本案应为职务侵占还是贪污最为关键的条件。由于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可构成贪污罪。上述解释仅针对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对于农村村级以下的人员该如何认定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村民组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本案中村会计为村委会成员,那么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涉嫌贪污罪。但是本案的中的村会计恰恰不是村委会成员,故不能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将非村委会成员的村会计列为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故本案中村会计郝某某、村民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村集体财务,数额较大,应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