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区分受贿罪与关联罪名

作者: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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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某结识某局局长王某后,认为王某所任职务对其经商有较大帮助,故多次主动联系王某,逢年过节送给王某购物卡、海鲜卡、茅台酒等物品,闲暇时经常与其吃饭、喝茶、打牌,并安排自己的妻子与王某妻子结识,多次由宋某出资组织双方家庭到外地旅游,双方建立了较为亲密稳定的关系。

2020年12月底,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欲向王某所在局申报项目,但得知此项目申报方较多,且实力强劲,自己公司获批的可能性很小。正当黄某发愁时,从发小处得知宋某与项目主管局局长王某交好,遂通过发小认识宋某,希望宋某提供帮助,并承诺项目审批通过后给予不低于60万元的好处费,宋某答应帮忙。次月初,宋某来到王某办公室,告知王某自己的朋友欲投资一个项目,希望王某在项目审批时给予帮助,项目审批通过后会将所得好处分给王某一半,随后将黄某公司的基本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王某。在王某的关照下,黄某公司顺利获得最高配额的审批指标。黄某如期兑现承诺,给予宋某60万元好处费,宋某将其中30万元送给王某。

2022年3月,宋某与王某被立案调查,在该案调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宋某涉嫌的罪名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意见二: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意见三:宋某构成斡旋受贿罪。

意见四:宋某构成受贿罪,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宋某利用了自己与王某的亲密关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但此观点忽视了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是单独的受贿故意,而非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此观点与案情不符。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宋某为黄某行贿和王某受贿牵线搭桥,积极促成贿赂交易,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罪多表现为介绍沟通、转交贿赂款等居间行为,而本案中黄某寻求宋某帮助时,并无请求宋某介绍自己与王某认识或委托宋某转交行贿款的表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实质行为表现。

持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宋某斡旋于黄某、王某之间,利用王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但此观点忽视了斡旋受贿罪实际认定时也认定为受贿罪,并无单独罪名,且主体要求必须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宋某不符合身份要件。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宋某构成受贿罪,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对宋某行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从客观表现分析。宋某在得知黄某请托意图并承诺给予好处后,积极寻求王某帮助,收受黄某给予的好处费,并与王某实施了分赃。客观上宋某与王某存在共同受贿行为。

其次,从主观故意分析。宋某在黄某请托时,明知该事项须借助王某的职权才能实现,而黄某承诺的好处费实质系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牟利的对价(其中也包含宋某帮助的部分),且将请托事项及事后有好处费的情况如实相告,存在与王某“通谋”的意思表示,主观上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再次,从主体要求分析。宋某虽不具备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但共同实施犯罪的王某符合该罪主体要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从侵害的法益分析。通常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 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该案中,宋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履行,故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综合分析宋某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层面,应认定宋某构成受贿罪,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二人均须对犯罪所得总额60万元负责。(作者系武功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党风和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