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小课丨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被举报人澄清正名,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作者:来源: 发布时间:2023-07-03

分享:


主旨提示

这是一起实名检举控告经初核后被认定不构成违纪行为而予以了结的案件。

案情回顾

王某,中共党员,甲市某大学商学院院长,教授。2018年7月退休。自2019年3月起,王某在向所在单位党委报告并经同意后,到甲市某民办高校任校长,合同约定年薪30万元。

20208月,教师林某向甲市纪委监委实名举报王某退休不满3年便到甲民办高校任校长,涉嫌违规兼职取酬。

办案过程

2020年8月,甲市纪委监委受理了林某的检举控告;2020年9月,甲市纪委监委就林某提供的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核,查明王某退休后利用其专业技术特长兼职获利,且按规定履行报告程序,不构成违纪行为,该问题线索予以了结;

202010月,甲市纪委监委向林某反馈了处理结果,并为王某进行了澄清正名。

难点解析

王某为什么不构成违纪?

中央组织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该意见明确,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中央组织部在第33期《组工通讯》中刊发的《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针对“在职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解读,规定“除中央管理的干部外,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从文义上看,对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但已不担任领导职务,以及已退休的高校“双肩挑”人员的兼职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所以,本案中王某已不再属于“领导人员”,其兼职不再需要报甲市组织部门批准或备案,王某履行了向所在大学党委报告程序并经同意后才兼职,在程序上符合相关要求。

33期《组工通讯》中的“问答”对高校领导干部的兼职限制较为宽松,但对所兼任职务与其本职工作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要求,即领导班子正职及其他班子成员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对其他领导干部笼统要求“支持他们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对于专业技术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也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所以,纪检监察机关最终认定王某不构成违纪。

事业单位的非领导人员就可以兼职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根据这些规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科级及以下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能否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一是《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1个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范围。这部分人员,应当遵守《公务员法》中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务员法》中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

三是其他事业单位中的科级及以下人员,应当遵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在企业中兼职,除了看其本身是否属于参公管理人员、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等之外,还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对其在企业中兼职有相关规定,不能一概以编制、级别和是否为党员来划分。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规定,北京市的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使只是兼任职务而不领取报酬,或者在其单位投资或者出资的企业中兼职,也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既然王某不构成违纪,那么林某构成诬告陷害吗?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诬告陷害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纪律或者法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作虚假告发。

本案中,林某举报王某退休不满3年便到甲民办高校任校长,该检举控告是有事实依据的,并非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而且从本案事实也看不出其具有使他人受到纪律或者法律追究的目的。所以,林某的检举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属于错告行为。

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被举报人澄清正名,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发函说明、当面说明、通报等方式予以澄清,对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及时纠正;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做好被诬告陷害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其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澄清工作可由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承办部门建议。承办部门核查认定为失实检举控告,经综合分析,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的,在充分征求被举报人意见后,提出澄清工作建议。二是被举报人申请。被举报人认为失实检举控告对其造成不良影响,需要组织予以澄清的,根据属地和干部管理权限书面提出澄清申请;申请应列明基本情况、失实检举控告的主要内容、澄清诉求等。纪检监察机关对于经核查认定确属失实检举控告,可以澄清的,应当依承办部门提出的澄清建议,或依被举报人提出的澄清申请,启动澄清程序。

承办部门在提出澄清建议时,应结合被举报人的履历、职务影响、工作一贯表现、群众口碑、廉政档案、所在部门行业领域政治生态等情况,并充分征求拟澄清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进行必要性研判。为避免基层操作标准尺度不一、综合效果达不到预期等问题,在坚持“谁核实谁澄清”原则的同时,可由县级以上纪委监委对澄清方案进行审核。其中,对澄清工作涉及的检举控告被认定为诬告陷害的,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县级以上纪委监委信访举报部门可以商请案件审理等部门对澄清方案进行联合审查,重点审查承办部门核查认定失实检举控告的程序、事实和结论,审查澄清工作拟采用的方式方法,充分论证澄清工作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形成联审意见。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拟公开澄清的,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同意。承办部门应当在审核通过后,按审批方案实施澄清。实施澄清应坚持思想政治工作的主线,澄清内容主要是核查的结果,不得涉及核查工作细节,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内容。澄清对象应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讲清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情况和个人思想认识,自觉接受组织监督,正确对待群众监督。

承办部门及澄清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可通过适当方式对澄清对象进行回访,了解其工作表现、思想认识等情况,巩固澄清工作效果。承办部门应将澄清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相关材料及时存入干部廉政档案,并按照闭环管理要求建档立卷交信访举报部门集中保管。

纪法依据

1、《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1. 《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

  2.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

  5.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7.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

  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9.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