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代他人请托如何定性?

作者: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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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事业编工人。营运人王某的货运车辆因超载运输,于2022年6月、9月先后被该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刘某查扣。杨某两次受王某请托从中沟通协调,并代王某先后送给刘某好处费2000元、3000元。随后,刘某对王某的车辆免于处罚、予以放行。刘某被另案认定为受贿罪,杨某于2023年6月9日被该县监委立案调查。

本案中,对杨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杨某的行为属于向公职人员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礼金。意见二:杨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意见三:杨某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 从主体分析。向公职人员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礼金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杨某就职的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系该县交通运输局二级事业单位,杨某身为事业编工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杨某符合这两类行为的主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据此,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身为事业编工人的杨某似乎符合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要求,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斡旋受贿罪明确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杨某并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仅仅是因为和刘某同属于一个单位,相互熟识,所以接受王某的请托从中沟通协调,故其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2. 从主观方面分析。首先,分歧意见中指出的三种行为均要求具有主观故意。杨某明知代请托人王某向执法人员刘某转交好处费会影响刘某公正执法,仍积极主动沟通协调,促使礼金送达且行受贿结果达成,具有主观故意。其次,从追求的初级目的来看,斡旋受贿罪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向公职人员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礼金行为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实践中所说的“请托事项”;介绍贿赂罪虽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主观上实施了促使行受贿结果发生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行贿人请托事项的达成。本案中,杨某接受王某请托,明知其目的是逃避行政处罚,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明确的请托事项,故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向公职人员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礼金。

  3. 从客体分析。斡旋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斡旋行为人自身职务的廉洁性,间接客体是受贿人职务的廉洁性,属于侵犯了双重客体;向公职人员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礼金及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或受贿人职务的廉洁性,因其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故侵犯的客体不具备双重性。从本案来看,杨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刘某作为执法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双重客体,故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同时,杨某侵犯执法人员刘某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实施之后,刘某满足了王某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诉求,该侵犯廉洁性的行为是确定的,结果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情况,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向公职人员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礼金。

    第四,从客观方面分析。斡旋受贿罪偏重斡旋人自己收受贿赂,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可以收受也可以不收受贿赂;斡旋受贿罪的侧重点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罪的侧重点是向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本案中,请托人王某与执法人员刘某并不相识,而杨某既与王某熟识,又与刘某熟识,杨某在行贿人王某与受贿人刘某之间起到了沟通联系代为传递钱物的作用,同时杨某并没有收取王某的贿赂,这是介绍贿赂罪比较典型的客观表现。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违法行为。(作者系泾阳县纪委监委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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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党风与廉政